(2015)海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翻译人吉差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拉×进入本市海淀区被害人赵×(女,4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双肩背包1个。现赃款物均未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拉×定罪处罚。被告人拉×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拉×进入本市海淀区被害人赵×(女,4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双肩背包1个(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现赃款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拉×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拉×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拉×到案后曾供认其犯罪事实,翻供后在案件审结前又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拉×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