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汤冬生与肖毓平、黄尾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冬生,肖毓平,黄尾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汤冬生,男,36岁,泰宁县梅口乡。被告肖毓平,男,成年,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黄尾凤,女,成年,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冬生与被告肖毓平、黄尾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汤冬生以其已与被告黄尾凤自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毓平、黄尾凤的起诉,并已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汤冬生撤回对被告肖毓平、黄尾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汤冬生负担。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