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与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出租车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今宜,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一×,出租车从业人员。原告王××与被告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今宜、被告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季二×。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时有矛盾,被告曾多次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曾于2013年11月分居,原告也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并无悔意。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呈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季二×的抚养权依法确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挺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近期双方确实因生活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6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季二×。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分歧,时有争吵。双方曾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2014)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继续生活。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和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双方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呈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十余年,感情基础良好,且共同生育了儿子。双方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也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可以经过双方的良好沟通予以解决,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这份十余年的感情和家庭,今后双方应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增加彼此的理解和包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为未成年的儿子提供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福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