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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周蓬来与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蓬来,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周蓬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杨建清,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蒋常佑,男,汉族。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蓬来与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松、人民陪审员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周蓬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杨建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他向被告出售种子1,659公斤,按合同单价每公斤12元计算,共计价款19,908元人民币。此后,他多次找被告蒋常佑催款,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意躲避,以达到逃债的目的,因被告蒋常佑收购种子以及负责制种的行为是受被告秀华公司的委托,故被告秀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19,908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蒋常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明;3、《委托书》,证实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蒋常佑等人生产杂交水稻制种;4、种子收购证明单两份,证实被告分两次收购稻谷共计1,659公斤,价格每公斤12元;5、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收购种子合同。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所在的零陵区菱角塘镇古枫亭村村民唐小旺代表本村村民与被告蒋常佑签订了一份《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等村民为被告蒋常佑种植水稻种子,被告蒋常佑按每公斤12元的价格回收种子。同年4月30日,被告秀华公司向永州零陵区农业局发出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蒋常佑等三人在当地生产杂交水稻制种。同年10月7日,二被告收购了原告杂交水稻种子1,659公斤,按合同单价每公斤12元计算,共计货款19,90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种子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常佑与原告等农户签订的水稻种子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后又得到了具有种子生产资格的被告秀华公司的追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付种子,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种子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种子款19,908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蓬来种子款19,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