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郭成龙、邱海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郭某龙,男,199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敏,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赵郭某龙、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肖某、陈某明、胡某、赵某、赵郭某龙、邱某、鲁某敏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明、赵某、赵郭某龙、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以自愿认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明撤回上诉。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