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豫P5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马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公路右侧步行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传唤至尉氏县公安局。2015年1月8日严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严某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严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王培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