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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某梅与杨某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梅,杨某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袁某梅(曾用名袁某群),女,生于1978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开虎,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财,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原告袁某梅与被告杨某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淑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蒲开虎、被告杨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梅起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邱某婷,后改姓叫杨某婷,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不久前夫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杨某鑫。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闹矛盾,吵闹成了家常便饭,2010年1月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长达4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财离婚,杨某婷由原告抚养,杨某鑫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自己的嫁妆高低柜、三角柜、电扇、床、桌子、凳子、碗等归自己所有。被告杨某财答辩称:一、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邱某婷大约从2004年6月至2012年6月共8年时间由答辩人抚养,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8年共96000元。二、原告与答辩人的女儿杨某鑫现由答辩人独自抚养,原告没有尽作为母亲的义务,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00元生活费。三、原告提出离婚诉讼,造成答辩人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答应了以上条件,答辩人就同意离婚。针对原告所说的嫁妆,原告有嫁妆,我也有彩礼。原告的嫁妆有一个组合柜,其他什么也没有了,桌子、凳子原告都搬走了,现在家里已经没有什么东西是原告的了。结婚时我拿了8000元彩礼给原告方。经审理查明:袁某梅与杨某财系再婚,袁某梅与前夫生有一女邱某婷,即杨某婷。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财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鑫。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联系。查明杨某婷现由原告袁某梅之母代为抚养,杨某鑫由被告杨某财之母代为抚养。上列查明事实,原告袁某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及子女的户籍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袁某梅要求与被告杨某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财与原告袁某梅结婚后,与原告袁某梅的女儿杨某婷形成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依法对杨某婷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杨某财要求袁某梅支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婷抚养费9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杨某财对杨某婷不再具有抚养义务,杨某婷由原告袁某梅抚养。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鑫均有抚养义务,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离婚后杨某鑫随杨某财生活较为恰当,原告袁某梅依法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杨某财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杨某鑫抚养费7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元。嫁妆依法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归个人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嫁妆,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梅与被告杨某财离婚。二、杨某婷随原告袁某梅生活,杨某鑫随被告杨某财生活。原告袁某梅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杨某鑫抚养费200元至杨某鑫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