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忠波与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波,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韩忠波,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张岳,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韩忠波与被告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波、被告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波诉称,被告张岳于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岳负担。被告张岳答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韩忠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用此款2015年2月4日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借款人张岳,2014年8月4日”。证明被告张岳向原告韩忠波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岳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岳于2014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岳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岳向原告韩忠波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