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阮细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阮细树,李新根,周立平,刘素芳,李细华,杨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阮细树。被告李新根。被告周立平。被告刘素芳。被告李细华。被告杨爱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阮细树、李新根、周立平、刘素芳、李细华、杨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细树、李新根、周立平、刘素芳、李细华、杨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阮细树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阮细树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4%,被告阮细树以15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阮细树、李新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新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周立平、阮细树、刘素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在借款总额500万元(刘素芳200万元、阮细树150万元、周立平150万元)的范围内互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阮细树放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期间,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细华、杨爱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1504550元(含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2日,以后本息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电脑系统为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周立平、刘素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阮细树、李新根、周立平、刘素芳、李细华、杨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阮细树、周立平、刘素芳组成联保体,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阮细树150万元,周立平150万元,刘素芳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刘素芳、周立平、阮细树对整体授信额度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之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当日,被告阮细树以15万元个人存单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2013年1月9日,被告阮细树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阮细树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质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阮细树、李新根签订《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新根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阮细树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期间,被告阮细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阮细树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新根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立平、刘素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阮细树下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4550元。被告李细华与被告杨爱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细华、杨爱兰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认可自己为被告阮细树借款中15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欠款。此后,被告李细华、杨爱兰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阮细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律师章力、袁斗斗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该案律师服务费总额为75227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5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之补充协议》、质押品入库单、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承诺书》、《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阮细树、周立平、刘素芳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阮细树签订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阮细树、李新根签订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阮细树,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阮细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新根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阮细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阮细树、李新根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授信使用人、保证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阮细树违约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委托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并已支付律师服务费75227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阮细树追偿此款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阮细树以个人银行定期存单15万元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质押金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阮细树、周立平、刘素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周立平、刘素芳为被告阮细树的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因被告阮细树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周立平、刘素芳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李细华、杨爱兰为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细华、杨爱兰应接受其约束,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李细华、杨爱兰对被告阮细树的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细树、李新根、周立平、刘素芳、李细华、杨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借款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2日罚息4550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阮细树提供质押的15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75227元;五、上述15万元质押金用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债权后的余额部分,由被告周立平、刘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56元,合计23396元,由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阮细树、李新根、李细华、杨爱兰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瑛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