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某(自报名),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高桥镇金塘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国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市场用木板搭建档位准备摆摊,因木板碰到了在旁边档位摆摊的被害人吴某琼(系吴国某堂兄)的妻子,与吴某琼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吴国某用脚踢了吴某琼的左腿膝盖一下,致其受伤,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吴某琼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吴国某赔偿吴某琼1万元,取得了吴某琼的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中,除约定赔偿1万元外,另约定如被害人的左腿受伤部位今后需做手术治疗,由双方共同确定医院和治疗方案,所需医疗费由被告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