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现伟与马永辉、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伟,马永辉,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魏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刘现伟。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辉。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利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9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现伟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村北煤厂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魏利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沿该线对向行驶陶明义驾驶冀A×××××号重型半��牵引车、冀A×××××挂车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刘现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刘现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利华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明义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款、施救费、鉴定费。四、医疗费1698.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六、误工费1123.06元;七、护理费149.74元;八、交通费100元;九、车损款9860元;十、施救费900元;十一、鉴定费500元。十二、有关保险类型:A716V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A×××××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魏利华,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冀A×××××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0时至2014年11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关系:被告马永辉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车实际车主,驾驶人陶明义系被告马永辉雇佣司机。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车主为被告马永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车挂靠于被告石家庄东善堡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十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31.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8.44元、护理费149.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左顶部有一约5cm皮裂��,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1规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3.06元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款9860元、鉴定费500元,有鉴定结论书、票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此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有赵县平安停车厂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此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是其驾驶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16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098.44元,不超过冀A×××××号小型轿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护理费149.74元、误工费1123.06元,合计1272.8元,不超过冀A×××××号小型轿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其余两车均无人员受伤。故以上损失由冀A×××××号小型轿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各自赔偿原告:(2098.44元+1272.8元)÷2=1686元。此次事故三车均受损。本院在审理魏利华诉马永辉、刘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魏利华700元。综上,本案车损款986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700元=13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利华无证驾驶,故本案原告的车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现伟、被告马永辉达成协议,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赔偿给刘现伟车损款1100元,赔偿给马永辉车损款900元。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魏利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原告的其余车损款7460元(9860元-1300元-110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86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60×20%=1772元,由被告魏利华赔偿:8860×40%=354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686元+1300元+1772元=47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86元,被告魏利华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3544元=4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现伟赔偿款4758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现伟赔偿款1686元;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利华给付原告刘现伟赔偿款4644元;四、驳回原告刘现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刘现伟负担34元,由被告马永辉负担25元,由被告魏利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英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