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春、刘世军与被告刘米松、向东求、第三人黄水堂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春,刘世军,刘米松,向东求,黄水堂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黄玉春。原告刘世军,系原告黄玉春之子。被告刘米松,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世军之祖父。被告向东求,系原告刘世军之祖母。第三人黄水堂。2015年2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黄玉春、刘世军与被告刘米松、向东求、第三人黄水堂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自行和解,2015年4月1日,原告黄玉春、刘世军向本院提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米松、向东求、第三人黄水堂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黄玉春、刘世军撤回对被告刘米松、向东求、第三人黄水堂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玉春、刘世军撤回对被告刘米松、向东求、第三人黄水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玉春、刘世军负担。审 判 员 彭桂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