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审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松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X明、殷X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X明,殷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审字第061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县计生局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冉勇,男,牛郎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黄X明,男,土家族,农业户口,1987年06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殷X,女,汉族,农业户口,1988年08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人黄X明、殷X作出松人口征决字(2015)11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黄X明与殷X于2009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第一孩,取名黄X依(女),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第二孩,取名黄X丽(女),于2014年9月18日生育第三孩,取名黄X杰(男)。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0月24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2015年1月24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其所作决定对被征收人违法生育事实未作认定,亦未对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引用。在计算被征收人的社会抚养费时未引用计算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5)11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卢以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