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单发姬与被告杨添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单发姬,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添英,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单发姬与被告杨添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发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添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发姬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0日生女儿杨亦涵,于2011年4月10日生儿子杨亦琪。后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当时因原告经济状况不佳暂时放弃对子女的抚养。离婚两年来,原告改善了自己的经济状况,有能力对婚生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婚生女杨亦涵归原告抚养监护,并随女方落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随女方落户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添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单发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离婚后原告户口未从男方处迁出;4、上江社区居委会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杨亦涵系母女关系的事实;5、失信被执行人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恶劣,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婚生女;6、上江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目前需要抚养子女数量;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计划生育被有关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加剧被告的经济恶化状况;8、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采取节育措施,丧失生育能力;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正当职业,有能力对杨亦涵进行抚养教育。被告杨添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5年4月1日对原、被告婚生女杨亦涵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添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发姬与被告杨添英于2004年4月9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杨亦涵,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杨亦琪。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26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女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孩子。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婚生女杨亦涵已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其已满11周岁,经本院询问,杨亦涵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单发姬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随女方落户”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漳计生征决字(2013)第02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因被告杨添英多生育二个子女,对其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151338元。原告单发姬于2011年4月10日在漳平市医院采取节育措施。原告单发姬从2014年2月21日起经营漳平市新花样美甲店。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婚生女杨亦涵随其共同生活,因原告已采取节育措施,无其他子女,且婚生女杨亦涵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婚生女杨亦涵也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杨亦涵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自愿放弃“随女方落户”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发姬与被告杨添英的婚生女杨亦涵变更为由原告单发姬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单发姬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单发姬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杨添英负担人民币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英明人民陪审员邓永国人民陪审员刘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汤婕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