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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卡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女,1995年12月31日生,傣族,住个旧市。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6月22日生,彝族,住个旧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2011年初在个旧市卡房镇打工时认识,后到被告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3月李某乙查出有某种疾病。2012年8月,因被告不为原告医治疾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带李某乙回元阳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起诉要求1、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2、李某乙18周岁前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但其没有能力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只能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初在个旧市卡房镇打工时认识。后双方到被告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3月李某乙查出有某种疾病。201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带李某乙回元阳居住至今。审理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其现在为装修公司打工,平均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一半,因抚养费已包含子女日常教育及医疗费用,故教育费及医疗费不再另行支持,并入抚养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综合考虑被抚养人的身体状况,抚养费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男,2011年11月23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