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67号原告王×1,男,2002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范×1(王×1之母),汉族,中国航天电子技术研究院职工,住同王×1。原告王×2,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王×3,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4,女,196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5,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王×6,男,196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王×7,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王×1、王×2、王×3与被告王×4、王×5、王×6、王×7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范×1、原告王×2、原告王×3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才、周保民,被告王×4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王×5、王×6、王×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法定代理人、原告王×2、原告王×3诉称,王×10与王×11系夫妻关系,生有五子二女,长子王×5、次子王×2、三子王×3、四子王×6、五子王×12、长女王×7、次女王×4。王×12与范×1原系夫妻,生有一子王×1,王×10、王×11、王×12均已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六里屯×1号房屋系王×12申请由王×12与范×1共同出资翻建,申请时王×10、王×11均是共同居住人。现×1号院已被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拆迁。2011年12月9日,王×4强行将王×12接到房山区居住,将王×12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拿走,王×4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1号院拆迁腾退获得补偿款1934500.40元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安置房×2号、×3号、×4号、×5号四套,钥匙已经交付,王×4一直将上述利益据为己有。王×12因王×4看护不当于2012年7月21日去世。×1号院拆迁利益中有王×10、王×11份额,王×12去世后,王×1作为王×12唯一法定继承人,有继承王×12财产的权利,其他原告有继承王×10、王×11遗产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仅处分了×1号院的部分财产,而不是全部,西房123平米尚未处分,此部分面积应属王×12的财产,应由王×1继承。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六里屯×1号院腾退拆迁利益1934500.40元。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安置房×2号、×3号、×4号、×5号四套楼房(价值29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5辩称,因为×1号院有我父母王×10、王×11的份额,所以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份额。被告王×6辩称,因为×1号院有我父母王×10、王×11的份额,所以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份额。被告王×4辩称,我与弟弟王×12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王×12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其本人的行为具备识别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王×12只是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残疾,遗赠扶养协议是王×12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签订该协议时,也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行为。第二,我已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王×12的死亡是由于2012年7月21日大雨这一不可抗力所致,不是因为我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所致,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第三,王×1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起诉书前半部分不认可诉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但在后半部分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妥善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对王×12生养死葬的义务”的陈述表明其又是认可诉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的。本案诉争的财产是王×12生前唯一所有的,因为×1号院1998年重建、2004年翻建的申请人都是王×12,1998年重建的时候房屋已经坍塌了,在申请审批表中也写明了现有房屋坍塌急需翻建,当时同住的父母已经近7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财产,所以建房是王×12自己完成的,王×12是×1号院的唯一所有权人。遗赠扶养协议是完全处分了王×12的所有财产,不是处分的部分财产,原告所说的面积是无依据的,按照常识谁都不会准确记得准确的房屋面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7辩称,因为×1号院有我父母王×10、王×11的份额,所以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份额。经审理查明,王×10与王×11系夫妻关系,生有五子二女,长子王×5、次子王×2、三子王×3、四子王×6、五子王×12、长女王×7、次女王×4。王×12与范×1原系夫妻,生有一子王×1。王×10于2002年7月14日去世,王×11于2007年10月9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1号院系王×10、王×11夫妇老宅,王×10、王×11夫妇在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房5间(砖角石头芯),1998年,因房屋坍塌,经王×12(家庭人口王×10、王×11)申请审批,对×1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2004年,因居住紧张、生活不便,经王×12(家庭人口王×11、范×1、王×1)申请审批,在×1号院建东房3间、南房4间。2008年2月26日,王×12与范×1协议离婚,×1号院南房4间归范×1所有。2011年9月23日,王×12(遗赠人)与王×4(扶养人)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载明:遗赠人王×12因与妻子离异,儿子年幼,自身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料,由扶养人王×4照顾。经双方商议,愿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一、遗赠人王×12愿将自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现西北旺镇)六里屯村的房屋8间(包括北房5间,面积104平方米,东房3间,36.08平方米),建筑面积140.08平方米,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院中公共部分面积的使用权以及以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等等全部赠给扶养人王×4。二、如遇拆迁,所取得的房屋留有一套给儿子王×1,暂由扶养人王×4代管,待王×1满18周岁时转交给王×1,但在25岁之前不允许买卖与抵押,不允许转让;其余因拆迁所取得的房屋赠给扶养人王×4所有。拆迁款全赠给王×4。三、扶养人王×4保证继续悉心照顾遗赠人王×12,供给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王×12的饮食起居一切照顾由扶养人王×4承担。遗赠人王×12的衣、食、行及医疗、殡葬等费用由扶养人王×4承担。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后将相关证件资料交给王×4。王×12在遗赠人处×捺印、王×4在扶养人处×,王瑞芝、李淑贤、张晓婕在见证人处×。2011年12月7日,王×4代王×12就×1号院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47.7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王×121人,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置换六里屯村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8平方米,奖励购买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可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76.68平方米,可置换购买安置房×2号(建筑面积77.44平方米)、×3号(建筑面积54.92平方米)、×4号(建筑面积72.12平方米)、×5号(建筑面积72.12平方米)四套,补交大于有效宅基地面积部分(9.92平方米)购房款49996.80元,周转费24000元。2012年2月16日,王×4代王×12就×1号院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47.72平方米,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63.08平方米,未建房屋的空地面积84.6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王×121人,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203790元,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为891440元,总补偿款1095230元,补助、奖励款合计782287.20元,装修补助费82980元,扣除购房款49996.80元后,共获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装修补助费1934500.40元。协议签订后,×1号院被腾退,王×4领取上述全部款项及四套安置房。王×12生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骨性关节炎(重度)、多发间隙性脑梗死、酒精中毒性脑病、脑萎缩等疾病,王×4曾陪同其就医。2011年12月,王×12搬入王×4、刘明夫妇为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南韩继绿茵小镇3号楼5单元101室的房屋中居住,该处与王×4、刘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南韩继奥龙家苑小区的居所仅隔一条马路。后王×12因2012年7月21日特大自然灾害在其房山区的上述居所内溺水死亡,王×4为其办理后事并安葬。2013年,王×1以《遗赠扶养协议》非王×12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将王×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1诉请。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1号院被腾退前,有北房、东房、西房、南房;×1号院被腾退时,范×1就南房4间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一套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三十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扶养协议》、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2013)海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1号院腾退利益中是否有王×10、王×11的遗产份额问题,×1号院系王×10、王×11老宅,院内王×10、王×11原有房屋虽经翻建,但仍然存在王×10、王×11份额,现×1号院被腾退,该份额存在×1号院腾退利益中,处于共有状态,应将该份额分析出来,作为王×10、王×11的遗产由其七个子女法定继承,因王×12去世,其继承份额由其子王×1继承,对王×10、王×11在安置利益中份额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扣除王×10、王×11份额,其余安置利益属王×12所有。就王×1的法定继承问题,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约定王×4悉心照顾王×12,但王×12因大水在居所内溺水死亡,显然王×4未尽到悉心照顾王×12义务。其次,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至王×12死亡,仅十个月时间,王×4对王×12扶养时间较短。再次,王×12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只留给王×1一套安置房,与四套安置房及一百九十余万元相比,为王×1必留份额较小。上述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除《遗赠扶养协议》中留给王×1一套安置房外,有必要对遗赠财产作出适当调整处理,腾退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263.08平方米,王×12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的房屋建筑面积140.08平方米(包括北房5间面积104平方米,东房3间面积36.08平方米),对西房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王×12未作处理,该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房屋对应的腾退利益由王×12唯一法定继承人即其子王×1法定继承,该利益包括123平方米房屋的作价补偿及对应的安置房。因王×4领取诉争款项,故由其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王×5、王×2、王×3、王×6、王×7、王×1人民币各二万元;二、王×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1人民币五十九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四角九分;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安置房×2号由王×1居住使用。如果王×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由王×1、王×2、王×3负担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王×5、王×6、王×7各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4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月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