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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顺礼,费县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礼、被告杨中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4年回娘家,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还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理由不成立。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被告生育孩子后某,原告不管不问,落下病根,还赶走被告,因无经济来源且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生长女张某乙,××××年××月生育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理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兆海审判员  徐 涛审判员  吕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玉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