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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撒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某,女,云南省鲁甸县人,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撒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南屏步行街中心广场“云南白药”大药房门前的花台边,采用手持打火机、放置液化石油气罐于身旁的方式反映情况。当日11时28分许,在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撒某某以欲点燃液化石油气罐的方式抗拒公安民警的处置行为,后当场被民警抓获。认为对被告人撒某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辩解称其携带液化石油气罐及打火机的目的并非为了抗拒公安民警的处置行为,且在公安民警进行处置时没有准备点燃液化石油气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撒某某户籍证明;2、被告人撒某某抓获经过;3、被告人撒某某供述;4、现场处置民警材料及证人证言;5、物证照片;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涉案物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撒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0、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截图;11、侦查实验笔录;12、其它证据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撒某某的辩解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液化石油气罐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