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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三年来一直没有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方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农村俗称“倒插门”。原告王某甲有××,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志。本院依法指定原告父亲王某乙为其法定代理人。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处有一部分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现放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法院依法进行的民事调解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现放在原告王某甲处的被告刘某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原告王某甲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被告刘某现金10,000元;四、双方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祥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