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车银远与黄建先、徐梅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银远,黄建先,徐梅君,伍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车银远,居民。被告黄建先,居民。被告徐梅君,居民。被告伍晓平,居民。原告车银远与被告黄建先、徐梅君、伍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先、徐梅君、伍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银远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先五次向原告借现金283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伍晓平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先、徐梅君、伍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黄建先、徐梅君向原告车银远借现金1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4日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0‰计算。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建先、徐梅君向原告车银远借现金1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7日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0‰计算;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伍晓平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原为二年,后改为三年。2013年1月12日,被告黄建先向原告车银远借现金11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2月5日,被告黄建先向原告车银远借现金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3年4月7日,被告黄建先向原告车银远借现金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60‰计算。庭审中,原告车银远未提供被告黄建先、徐梅君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变保证期间系被告伍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先、徐梅君向原告车银远借款20000元;被告黄建先向原告车银远借款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车银远未提供被告黄建先、徐梅君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车银远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变保证期间系被告伍晓平的真实意思,对原告车银远改变后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银远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建先、徐梅君、伍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先、徐梅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银远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建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银远支付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车银远对被告伍晓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黄建先、徐梅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建先、徐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