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梨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两周岁。近一年多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在外生活至今,并与原告断绝所有联系。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张婷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还屡次动手殴打被告。2014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又动手殴打了被告,被告迫于无奈才回到娘家。现在被告身心都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现在身心受创后需要人照顾,且无工作能力和经济来源,被告无力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监护抚育,由被告在能力范围内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在结婚时给予被告的彩礼款已在筹备结婚和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完毕,家庭财产除现有实物外并无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某甲殴打被告张某,致使被告受伤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二、被告张某在吉林省脑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遭到原告殴打后去医院就诊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被告张某看病不是我造成的,看病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我和被告打仗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三、彩礼款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结婚时给予被告的彩礼款已在筹备结婚和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完毕。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彩礼款花费清单中所列物品除电视、洗衣机和新婚的两双被褥是用彩礼款购买的,其他物品都是原告父母另外出资购买的。四、证人刘某和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由其母打车从婆家接回娘家的,并且被告向其姥姥诉称身上的伤是原告殴打造成的。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2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且原告动手殴打了被告,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在结婚时给被告张某过彩礼款11500元和金镯子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和证人刘某和苗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允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拒绝抚养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婚生女孩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在原告王某甲处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由被告张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万元,其依据是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15000元,除去购买洗衣机、冰箱和被褥两双的剩余数额,另外加上结婚期间原告王某甲两年外出打工挣的14300元推算得出,被告否认手中有存款。另外被告方在筹备婚礼购买结婚用品和夫妻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数额,而原告王某甲四年打工收入仅为14300元,被告张某无收入,日常生活开销必然有一定数额的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万元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家中现有实物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被褥两双)因系用彩礼款购买或原告方单独出资购买,故家中现有实物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被褥两双)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金手镯一只系双方婚前原告王某甲赠与被告张某的,且系被告张某专有物品,故金手镯归被告张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监护抚育,被告张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元整(2015年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三、家中现有实物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被褥两双)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金手镯一只归被告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