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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萍与张扬、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萍,张扬,程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肖萍。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被告程红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萍与被告张扬、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萍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400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剩余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186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律师费167220元,共计5353220元以及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扬辩称:与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因为将款项借给他人未能收回,现在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程红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言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张扬结欠原告肖萍借款伍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归还,具体计划:张扬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4000000元,债务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剩余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应当承担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等合计16722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18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律师费167220元,共计535322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借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三份、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的,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扬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前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及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利息有误,经本院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94111元。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还款计划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扬对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扬、程红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萍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4111元,律师费1672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63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