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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张文、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张文,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李德海,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闫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骄,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阜康市三工乡大平滩。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营业场所:阜康市阜新街43号。负责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海与被告张文、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杨晨骄,被告张文、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任梦莹、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张文驾驶新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艾志成驾驶的新B××××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070元,其中修理费1931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336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37400元。被告张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单位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单位车辆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维修费19310元无异议,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内赔偿;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不予予以确认。二、新B××××4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一份、道路运输管理合同一份、艾志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李德海系新B××××5号车实际车主,艾志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不予予以确认。三、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修理厂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两张,证实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9310元。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不予予以确认。四、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停放42天。被告张文质证无异议。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证明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昌吉市汇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周刚出具证明一份、拖车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支付拖车费3000元,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支出拖车费2000元;支付停车费用3360元,在昌吉市汇德汽车修理厂维修17天。被告张文质证无异议。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停车费和拖车费只有证明和收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认为,停车场出具证明不是正规的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当地可以维修,拖到外地维修,对拖车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道路运输证一份、鉴定书一份、价格评估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该车每天损失680元,停运55天,合计损失37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张文质证认为原告不可能每天都营运,对每天停运损失680元没有异议。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停运损失应当进行分担。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保险单两份,证实新B××××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文、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一份、投保单两份,证实新B××××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投保时保险公司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投保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事实不予认可,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张文、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均不认可,认为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是车辆实际车主,但投保人是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新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艾志成驾驶的新B××××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B××××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康市停车场停运38天,2014年4月1日被拖至昌吉市汇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17天,支出修理费、材料费共计19310元。另查明,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与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均系新疆东银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是新B××××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张文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德海系新B××××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艾志成系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由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李德海承担30%。庭审中,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抗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告知停运损失免赔,并且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免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李德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9310元,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材料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336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37400元。新B××××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根据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680元,实际停运55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李德海的各项经济损失66070元,其中:修理费1931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24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310元-2000元)×70%=15617元;停运损失37400元、停车费33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760元,由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0%即41760元×70%=29232元。被告张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17元;二、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32元;三、被告张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新疆名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32元,原告李德海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