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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王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王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98号原告李忠华,居民。被告王东文,居民。原告李忠华与被告王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借款人王立彪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其父王东文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东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王立彪由担保人王东文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使用期限60天,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借款由被告王东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清偿内容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王立彪、担保人王东文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尝试借款1万元,余款6万元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王东文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王立彪由担保人王东文提供担保,借原告李忠华现金7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人王东文对借款人王立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担保人王东文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扣除已偿还本金1万元,余款本金6万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超出有关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文清偿原告李忠华现金6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