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民广与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李民广,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韩宁,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辞,系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广诉被告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广、被告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广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2400元,并约定随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宁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是向李广民而非向本案原告李民广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纸箱款,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李广民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部分纸箱款,因此,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李广民而非李民广。其次,被告借李广民的现金已经按期归还。再次,欠条上的24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而是原、被告之间买卖纸箱进行结算后的欠款,该笔款项应当在(2015)玛民一初字第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从借条上看被告是向李广民借款,且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速裁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一事进行调解时的监控录像二者可形成统一,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三个月利息2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利息,而是原、被告之间买卖纸箱结算后的欠款,该欠款应在原告诉被告的(2015)玛民一初字第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理,不能在该案中处理。被告虽认为欠条上的该笔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纸箱款,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该案在速裁法庭进行审理时,被告对该笔款项系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答应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在什么时间及地点录的音无法证实,录音中出现的声音是否是被告的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经过加工也无法证实,即使是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被告也已经给原告归还过20000元借款,也有可能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李广民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现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被告韩宁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2015)玛民一初字第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2400元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对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24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欠款应在(2015)玛民一初字第51号买卖合同案件中予以处理,和本案中的欠款之间不具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李广民的20000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日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收条中的李广民这个人是不存在的,被告不认识这个人,借条是原告从自己的笔记本中撕下来的。因李广民未到庭,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债权人李广民的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求李广民出庭接受质证的时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李广民的身份信息,李广民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另从本院调取的该案在速裁法庭开庭审理时的监控录像中,被告对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笔借款并不持异议,同时也未提出该笔债务已向李广民偿还,并由李广民向其出具了收条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作确认。3、电信公司客户通话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女儿从卡上取款50000元用于给原告结算纸箱款,因原告提供的纸箱有质量问题,被告扣除了原告2400元的纸箱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确实给原告打电话了,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付钱,即使被告取钱了也不能证实就是给原告取的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速裁法庭审理该案时的监控录像,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对监控录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韩宁向原告李民广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从2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19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写“今收到李广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限于2014年10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韩宁,2014.9.2”。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没有偿还利息,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40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之证明,是出借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民广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韩宁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出借人为“李广民”,此与原告李民广所持身份证上的名字虽不符,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从本院调取的该案在速裁法庭开庭审理时的监控录像可证实,被告对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笔借款并不持异议,只是提出本金已经清偿,现只欠2400元的利息未给付。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始终未提及过存在有债权人李广民这个人,也未向法庭提交李广民向其出具过收条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至今未能提供所谓真正债权人“李广民”的身份、住址和通讯方式等基本信息,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系原告通过不当途径所获得。因此,被告应对其称借条持有人李民广并非出借人的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按照约定借给被告本金20000元,而不应直接扣除利息8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200元计算。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是800元,3个月的利息为24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1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075.20元【本金192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3个月】,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宁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向李广民出具的借条而非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李广民的现金已偿还,欠条上2400元不是借款利息,而是原、被告买卖纸箱结算后的欠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民广偿还借款19200元。被告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民广支付逾期利息1075.20元【本金192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邮寄费83元,合计443元,由原告李民广负担34.15元,由被告韩宁负担408.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郑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