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武某,住栾城县。被告:吴某,住栾城县。原告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武润泽1995年11月7日生,次女武泽钰2001年5月7日生,三女武钰烁2004年9月7日生,儿子武思阳2009年10月26日生。由于被告太自私,只顾自己,不顾及他人,被告在家也不给原告及孩子们洗衣做饭,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职责。2011年原告母亲病重,被告不但不照顾,还恶语相向。2013年被告吴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年仅3岁的儿子不管不问。被告离家后,孩子均有我父母照顾。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此判决已于2014年7月9日生效。自判决生效以来,被告仍无改变,对原告和儿女仍不闻不问,被告在这半年的过程中从未看望过儿女。且二人于2011年分居至今,综上诉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年龄都大了,孩子也都大了,夫妻双方吵架都是因为父母关系,夫妻二人并无多大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同一单位上班,并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武润泽于1995年11月7日生,现上大学;次女武泽钰于2001年5月7日生,现上初一;三女武钰烁于2004年9月7日生,现上小学四年级;儿子武思阳于2009年10月26日生,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闹些矛盾。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现已20余年,期间生有四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四个孩尚小,正在求学,一个完整、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虽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夫妻二人不计前嫌,多关心、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努力营造幸福和谐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