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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马华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马华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神华神东洗选中心补连塔选煤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401号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民优市场6号。法定代表人姬存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来,男,陕西省子洲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虎云,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张子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利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神华神东洗选中心补连塔选煤厂,地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负责人李峰,系该厂副厂长。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志国公司)诉被告马华来、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神东公司)、第三人神华神东洗选中心补连塔选煤厂(以下简称第三人神东洗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平、刘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武铜,被告马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云,第三人神东公司委托代理人XX、高利军,第三人神东洗选厂负责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国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面向社会招工,录用条件之一为不满45岁的男性。当年9月被告持伪造的身份证到原告处应聘,且在原告安排岗前体检时又弄虚作假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体验报告,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每年都安排被告在神东医院进行体检,每次体验报告均显示被告身体健康。尤其在2011年年底合同期满的离职体检中,被告仍然向原告提交了身体无异常的体检报告。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且经被告申请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又到其它单位工作,故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201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入职时提供伪造身份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属于以欺诈方式订立的无效合同。2011年,原告用此虚假身份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被相关单位处罚数万元。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又到其它单位工作一年半后于2013年5月15日,经榆林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2013年7月1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后,原告多方调查取证,被告在岗前、岗中、离岗时给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均系被告弄虚作假取得,隐瞒了体验不合格的情况。实际上被告在入职时就已经有医院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的疾病。后经原告到神东医院调查,被告的体检历年均有肺部异常,而被告却每年都递交了合格的体检报告。现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隐瞒其职业病史,以欺骗的方式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有效;2、判令原告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3、判令原告不承担补缴201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志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格的用人主体。2、劳动合同、体验报告,证明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间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3、2011年12月20日的体检报告、劳动合同解除书,证明被告马华来离岗时身体健康,单位亦履行了合法的解除合同手续。被告马华来辩称:2005年9月,原告派遣被告在补连塔煤矿工作。2012年2月,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后查出职业病。2013年5月诊断为煤工尘肺病,经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和再次鉴定。后被告马华来申请仲裁,经仲裁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故被告马华来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职业病系工伤,原告应当给被告予以赔偿。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马华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华来在洗煤厂从事筛分炉清扫工作。2、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华来的职业病系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3、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马华来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马华来花费检查费390元5、工伤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马华来工伤经过仲裁裁决。第三人神东公司辩称:仲裁程序错误,且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当将本公司列为当事人;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所主张的医院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本身无效;即便是劳动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12年1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榆林仲裁委裁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补缴的义务;被告马华来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参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本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华来是否患有尘肺病及被告所处工作环境是否能够引发尘肺病进行鉴定。第三人神东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马华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求职登记表、2005年10月份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马华来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与原告签订合同。另神东职业病防治中心出具的体验报告证明被告马华来入职时就疑似职业病,但被告隐瞒身体情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马华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第三人神东洗选厂辩称:被告提供虚假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另被告称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没有职业病,但后来又有职业病,应当对其是否患有职业病进一步确认。第三人神东洗选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体验报告不一定能够真实反应被告的身体情况,因为神东医院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另解除劳动合同亦系违法解除。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单位盖章应当有负责人签字。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有异议,其认为单位系神东神华洗选中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有异议,其认为补连塔选煤厂并非合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并没有职业病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该职业病不一定系洗选厂引发。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有异议,其认为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75.9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仅有票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检查职业病所花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无异议。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有异议,异议理由公司未参加仲裁,仲裁对其没有效力。第三人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神东洗选厂对其无异议。被告马华来对其有异议,其认为身份证与本案无关,体检报告亦没有确认被告患有尘肺病;第三人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神东洗选厂对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月平均工资应当包括过节费等补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神东医院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中劳动合同解除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履行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第三人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月平均工资3036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第三人神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中虽然身份证复印件及求职审批表上被告填写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相符,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中2005年11月的诊断证明及体检报告单均显示建议拍胸片来进一步确诊,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患有尘肺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马华来被派遣到第三人神东洗选厂从事除尘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6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华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2013年7月19日,被告马华来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1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马华来属工伤。2013年11月22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榆劳鉴字(2014)第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2014年7月3日,被告马华来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4)第67号裁决书,裁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志国公司赔偿被告马华来各项费用共计126410元并由其补缴被告2012年至今的养老金;第三人神东洗选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后原告志国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神东公司、神东洗选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另查,被告马华来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元。榆林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工资为4633元。再查,被告马华来于1956年7月3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龄至2016年7月。本院认为:被告马华来与原告志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第三人神东公司工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华来几年以来一直在第三人神东洗选厂从事除尘工作,后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且经榆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榆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陆级。原告志国公司理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对被告马华来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马华来的伤残鉴定为6级,故按照16个月的本人工资进行计算为48576(3036元/月×16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马华来的伤残鉴定为6级,故应当按照21个月计算。参照榆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4633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8917(4633元/月×21个月×40%)元。第三人神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被告马华来造成实际损害,应当与原告志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第三人神东洗选厂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费用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故被告马华来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志国公司承担,被告马华来承担劳动者应承担部分。此外,第三人神东公司辩称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仲裁时第三人神东洗选厂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仲裁,但实质上该厂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追加神东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神东公司还辩称被告的赔偿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应当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申请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志国公司未能按照此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对其工伤待遇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神东公司还向本院当庭递交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华来是否患有尘肺病及被告所处工作环境是否能够引发尘肺病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马华来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和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及《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华来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华来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6410元。第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马华来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马华来承担劳动者应承担部分;四、驳回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志国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耀武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