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向某、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向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左右,因被害人魏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南湖工业园内新开一棋牌室,被告人向某认为其影响了自家经营的棋牌室生意,故对其心生不满,后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被害人魏某。同年10月20日上午,李某某乘坐被告人罗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额头湾轻轨站,与被告人向某及李某某邀约的三名男子(身份不详)见面,随后经被告人向某指路,被告人罗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向某及李某某、该三名男子至被害人魏某经营的棋牌室。途中,被告人向某与李某某等人购买了钉锤数把。当日下午2时许,经被告人向某指认,李某某等四人进入被害人魏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持钉锤将4台麻将机(价值人民币5,898元)砸坏,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向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向某、罗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魏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向某、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损坏麻将机的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罗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罗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向某提起犯意,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受人邀约参与犯罪,负责驾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罗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