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步得福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负责人:黄小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步得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大隆村。法定代表人:郭鑫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步得福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本案受理费用,要求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应按照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交纳,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