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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往南行驶至225省道临海市杜桥镇汾东村红绿灯路口北侧时,因疏忽大意与对方向由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徐某甲驾车逃逸。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疏忽大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胰腺挫裂伤并行胰腺体尾部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向被害人何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徐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