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鲁庆怀、赵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鲁庆怀,赵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客户经理。被告:鲁庆怀,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赵卫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下简称农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鲁庆怀、赵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庆怀、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鲁庆怀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被告鲁庆怀、赵卫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赵卫华拥有的位于七星路268号星湖名郡尚林苑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至2015年1月18日欠款2期未还,共计欠贷款本金余额34651.79元,利息1648.73元(计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鲁庆怀已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鲁庆怀、赵卫华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被告鲁庆怀、赵卫华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23321.75元,利息1648.73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原告对被告赵卫华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鲁庆怀、赵卫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农行高要市支行作为贷款人,鲁庆怀作为借款人,赵卫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高要市支行向鲁庆怀贷款400000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法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一天,农行高要市支行为抵押权人,赵卫华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鲁庆怀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103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的抵押物名称为“七星路268号星湖名郡尚林苑房屋”。该抵押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条款约定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签订该抵押合同后,赵卫华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肇字第0100029511号。合同签订后,农行高要市支行于2013年6月1日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给鲁庆怀,鲁庆怀借款后,初期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后期未依期还款。至农行高要市支行起诉时已拖欠两期款项未还,至2015年1月18日,鲁庆怀共计拖欠农行高要市支行到期贷款本金34651.79元,利息1648.73元。农行高要市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鲁庆怀、赵卫华签订的贷款合同,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农行高要市支行与被告鲁庆怀、赵卫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农行高要市支行与赵卫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鲁庆怀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农行高要市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鲁庆怀、赵卫华不到庭应诉,又没有对农行高要市支行解除合同的请求提出异议或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异议。对农行高要市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对解除合同后的利息,鲁庆怀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农行高要市支行,至还清借款时止。赵卫华用房屋为鲁庆怀向农行高要市支行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视为全部到期,鲁庆怀应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农行高要市支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卫华承担了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鲁庆怀追偿。引起本案纠纷是鲁庆怀没有依约向农行高要市支行偿还借款所致,鲁庆怀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鲁庆怀、赵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鲁庆怀、赵卫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鲁庆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3321.75元,利息1648.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在上述判决第二项借款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处置被告赵卫华用于抵押的房屋(七星路268号星湖名郡尚林苑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赵卫华承担了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鲁庆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鲁庆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