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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甲,务工。被告:刘某乙,务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2013年3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原告被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位于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二源村向阳路132号房屋一间及现代轿车一辆,有共同债务137万元。共同财产及债务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婚后另行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有加,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双方感情不合等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3、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后,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文成县百丈漈镇二源村向阳路132号房屋一间及现代轿车一辆外,还有位于广西南宁市商品房一间,文成县百丈漈镇初阳村房屋10套及因征收水稻田换取的三间房屋及山地也应依法分割。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3日,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因此被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致使被告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及原告依法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刘某丁的抚养问题,现儿子刘某丁明确表示其今后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儿子刘某丁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青春损失及原告喜新厌旧为理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汽车等共同财产,双方虽然对文成县百丈漈镇二源村向阳路132号房屋一间及现代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理应予以确认并依法进行分割,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产权所属,原告表示可在婚后另行处理,被告亦表示若只分割坐落于文成县百丈漈镇二源村向阳路132号一间房屋及现代轿车一辆,不同意分割,故该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事实认定亦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儿子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