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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建良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北首中南大厦8F。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良。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顺达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合同当事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根本不存在,是仲崇亮为诈骗财物虚构的合同主体,因此该合同第十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应视为无效,且该合同担保方所加盖印章也并非我司所有,无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权强加于上诉人身上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查认为,被上诉人与顺达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上述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