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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行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曾良红、禹爱华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良红,禹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东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兴和大道县治机关大楼。法定代表人佘群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曾良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禹爱华,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曾良���、禹爱华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曾良红、禹爱华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邵计生征字(2014)第0521201406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曾良红、禹爱华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第三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二个子女的行为,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3280元。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曾良红、禹爱华。在法定期限内,曾良红、禹爱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曾良红、禹爱华送达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曾良红、禹爱华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曾良红、禹爱华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催告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曾良红、禹爱华作出邵计生征字(2014)第0521201406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曾良红、禹爱华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二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328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曾良红、禹爱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小军审判员  曾晓红审判员  罗永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险峰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