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黑豹货车沿寿光市纪台镇张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济青高速桥北5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查勘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法定程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宏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