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达国、何娟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达国,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保字第75号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娟。被申请人黄达国。被申请人何娟。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与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公证书编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174号),委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处申请的循环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据此2013年10月21日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达国、何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17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175号),约定黄达国、何娟向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黄达国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华宇大厦)D幢-1层、-2层房产(房权证通江字第2013062600238、20130626002**)向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最高额度10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为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整),债务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代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顺路支行支付本息9847844.24元,但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迄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达国、何娟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兴旺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达国、何娟价值人民币11831716.08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仇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