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81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离异的被告,并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我前夫的房子里,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后由于双方均没有职业,被告又不思进取,经常为琐事争吵,镇妇联、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2月18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之间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均是再婚家庭,在一起生活了三年,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不可能没有感情。婚后由于经济不好,原告曾要求我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给我前某,我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均系再婚,各自都有一小孩。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2月28日生男孩周某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期间,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确认婚后共同添置了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匹(价值2500元)、家具一套(价值2000元左右:大橱、1.8米双人床、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财产不宜拆除及搬迁,自愿补贴3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郭猛镇妇联证明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遇事不能冷静,相互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多次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妇联多次调解无效。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周某乙从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方面考虑,离婚后,周某乙宜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告系丧偶且还有之前一小孩要抚育,也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每月宜支付周某乙抚育费350元。对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补贴3000元给被告,考虑共同财产的价值,依法准许。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如确实存在,离婚后可由相关权利人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马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家具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周某甲3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