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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我经常外出打工,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由我抚育,被告张某某承担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0000元。原告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孙某某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不能提交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佩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