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中投资有限公司与陈金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莲,桐乡市永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永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宏亮。上诉人陈金莲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永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苍南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管辖。2、被上诉人与桐乡市永中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主体尚不明确,且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起诉过,本案再次立案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及本院立案违反程序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权的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