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正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市民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朝霞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致被告人史某甲、被害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熊某、史某乙证言,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