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骆志喜与骆文选、杨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喜,骆文选,杨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骆志喜,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骆志元,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骆文选,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杨全生,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骆志喜与被告骆文选、杨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志元、被告骆文选、杨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昌黎县志喜加油站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4年初,被告骆文选、杨全生二人合伙经营的半挂车从我处加油三次,油款共计7550元。我几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拖延。二被告以合伙已经解散,应由对方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我柴油款7550元。被告骆文选辩称,在2014年与杨全生买半挂车一台,合伙经营期间没有欠过油款,共计合伙5个月,就合给了杨全生,欠油之事与我无关。那份证明是由于骆志元找了我五六次,可能是在酒后,我就给他写了,也记不太清了。被告杨全生辩称,谁加油谁还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油款的账单一份。其中记载:骆文选、杨全生7750元。证明杨全生、骆文选共欠油款7550元。2、骆志元和杨全生的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骆志元:你在家今天;杨全生:在家你也不用找我来了,有人给我出道了,我问了问呀,骆文选你呀也不用什么,完了我上你们的套,一个钱都在他手归他了,完了一整这个我再钻进去,那个事我可不干。他算计算计地整那个那可不中,那会给帐都算清了,这边归我,那边归他;骆志元:你不承认,他也不承认,我跟哪要;杨全生:那我可不上那个套,等着你们都商量好了,都是一个庄的,整我一家伙那可不干,你也不用找我来了,直接找他就中了,与我没关系,我那算帐都算清了。3、骆文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4年骆文选与杨全生合伙买半挂车一台,出车期间在洼里骆志喜加油站长期加油,由于骆文选有事三趟没出车,杨全生自己出车期间在骆志喜加油站加油欠三次油款,共计7750元(柒仟伍佰伍拾元整)。证明人骆文选,2014年12月29日。以上证明杨全生、骆文选合伙买车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被告骆文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跟我没关。证据2,我不知道,他加油没加油跟我没关系。证据3,那天我喝多了,给他写的证明,我不知道咋回事了。被告杨全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跟我没关,我没加过油。证据2,电话录音是我和骆志元的,他是想让我给他出证明。我也不知怎么回事,我加油的时候都给钱了。证据3,我也不知道咋回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证据2中被告骆文选承认是在合伙期间加的油,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志喜系个体工商户,在昌黎县朱各庄镇洼里村经营昌黎县志喜加油站,经营范围为柴油零售。2013年10月,被告骆文选与被告杨全生合伙购买并经营半挂车一辆,2014年二人散伙。在经营半挂车期间,该车在原告经营的昌黎县志喜加油站加油三次,合计油款为7550元。在原告索要油款时二被告均以两人已经散伙,账已结清,欠款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骆文选、杨全生合伙经营半挂车期间从原告骆志喜处赊购油品,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骆志喜油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文选、杨全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志喜油款7550元,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