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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7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婚前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至今。××××年××月××日又育一子取名蔡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性格暴躁,争吵之后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随着孩子渐渐长大,被告不仅没有丝毫悔改之意,而是变本加厉,轻则辱骂,重则拳打脚踢。无奈之下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9月14日两次提出离婚,每次被告都以改正为由欺骗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均信以为真。但在原告第二次撤诉后,被告仍以各种方式折磨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既不让原告外出打工养自己,也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让原告精神上备受煎熬。据此,原告不堪忍受再次提出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蔡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1)(2012)微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和解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前鲍楼村南环路路北三层门面房(360平)和位于滕阳学校宅基地各一处,另外有共同债权7万元的事实。3、借条2份(复印件,借款人分别为朱永涛和吴训亮),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7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没有收入可以抚养孩子;我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家庭财产是孩子的,不可以分割。被告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1),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2(2),被告蔡某甲提出异议,主张门面房360平方是事实,门面房、宅基地不属于我个人的,是我父亲的,在我父亲的名下,7万元共同债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3中吴训亮的借款,被告蔡某甲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3中朱永涛的借款,被告蔡某甲提出异议,主张该借款已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蔡某甲因怀疑原告吴某有外遇曾辱骂殴打原告吴某。原告吴某于2011年和2012年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原告吴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有: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两开门四组合的衣橱一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微山县城碧水明珠小区东的三层门面房一处(360平方米,门头字号为平价超市)、位于微山县城滕阳学校附近的宅基地一处,四不像农用车一辆。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万元,债务人为吴海亮和吴训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其后结婚并生育二子,原被告均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蔡某甲因怀疑原告吴某有外遇辱骂殴打原告吴某,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吴某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二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原告吴某抚养次子蔡某丙,被告蔡某甲抚养长子蔡某乙。原告吴某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门面房,无法分割,原告吴某不能支付评估费用,被告蔡某甲不同意离婚,在本次诉讼中不能通过双方竞价方式解决,以确定原被告应分得的份额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该房产,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18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宅基地依法不能分割,原告吴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不像农用车一辆作为生产工具以归被告蔡某甲所有为宜,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以归原告吴某享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微山县城碧水明珠小区东的三层门面房(360平方米,门头字号为平价超市)原被告每人应分得180平方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不像农用车一辆归被告蔡某甲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万元由原告吴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