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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2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定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其兄王某乙(已判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至息冢派出所后赶到该所,趁王某乙上厕所之机,对看管民警进行搂抱、拉拽,让王某乙快跑,后驾驶摩托车帮助王某乙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代某、侯某、赵某、李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定公(高)拘字〔2013〕3093号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14)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公安分局营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