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倪吉山与石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倪吉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春,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倪吉山与被告石明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石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吉山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石明春驾驶“江淮”牌小型(车牌号:京N906**,车辆所有人为石明春)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中街与立水桥东一路交叉口处,适有原告倪吉山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侧,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倪吉山受伤,普通正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石明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倪吉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倪吉山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倪吉山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606.66、交通费3373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4000元、住院用品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477.76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明春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石明春辩称:我当时晚上11点从东向西走,道路中间有隔离带,原告从对面行驶过来,在红绿灯原告左转弯,车上带了一个售货员,我是直行,我车辆也不存在问题,我没有过错,原告也不属于非机动车,不是单独��人。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跟事故科说了,跟他们说结果无所谓,因为我着急用车,想要先去开车接孩子。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京N906**牌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院凭票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营养期不应超过90天、不超过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护理期60天、不超过80元/天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不超过100元/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倪吉山需补充提交受伤部位影像学资料,并以此作为认定伤残合理性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财产损失,主张过高且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中街与立水桥东一路交叉口处,石明春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906**)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倪吉山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侧,轿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倪吉山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倪吉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明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面部开放伤口、右手开放伤口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右���部及右手伤口2-3天换药一次,视情况14天左右拆线。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倪吉山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另查一,石明春为京N906**牌号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另查二,原告之母魏秀英(1932年6月24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扶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5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69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残疾赔偿金38029.3元(魏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1200元(酌定,含急救车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酌定,轮椅、拐杖)、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正三轮摩托车)、鉴定费3150元,共计121568.1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财物损坏照片、交通队事故卷宗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石明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明春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定残时间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照片,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需要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提交了其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照片,未提交维修费用票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车辆损坏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明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书面材料及音像资料记录内容,对被告石明春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倪吉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二十九元三角、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九百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六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共计七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石明春赔偿原告倪吉山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倪吉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倪吉山负担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明春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倪吉山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明春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