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温翠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翠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雷霆,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翠萍。上诉人东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电科大)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温翠萍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电科大EMC事业部工作,担任财务会计职务,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根据电科大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温翠萍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工资分别为508.14元、3453.60元、3453.60元、3453.60元、2294.98元、2001.22元、1329.60元,其中双方均确认2012年12月到2013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是试用期扣除社保后的全勤工资,按照电科大一审庭后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2月到2013年2月三个月每月扣除社保146.40元,温翠萍主张2013年3月转正后应比试用期多300元,电科大不确认转正后比试用期多300元。温翠萍于2013年3月被诊断为先兆流产,温翠萍在家休养期间曾经通过短信方式向电科大副院长李广新申请辞职,短信内容为“李院,我是阿萍,我本该今天上班了,但我身体还比较虚弱,今天还感冒了,为了不耽误公司的运作,我向公司申请辞职,请领导批示,这段时间给您带来的不便我深表歉意,敬请原谅,谢谢”,短信发送时间为2013年5月2日9时01分。同日10时00分,温翠萍收到电科大公司EMC事业部行政文员叶燕柳的短信,内容为“阿萍,李院让我跟你沟通下,我们这几天还是放假,他说你要辞职,他的意思是你能不能够停职先办停职不要辞职,你看下周身体有没有好点,如果可以的话回单位一趟,不管你是停职还是辞职,有些事情要办下交接”。同日叶燕柳的下一条短信内容为“人事站是单位用人角度说,当然是不建议办停职。李院和余江这边体谅你的情况特殊所以想的办理停职。我下周去超哥那儿了解下为何不能办停职。你有空先在家罗列各项代办事项和移交资料回来我们确认下然后签字,一天没办手续人事那边都不给我们名正言顺的招人……我们也困难”。温翠萍删除了自己手机中发给李院的辞职短信和自己回复叶燕柳的短信,温翠萍称删除的原因是当时没有考虑到该短信会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主张回复叶燕柳的短信内容为“如果能办理停职手续就办停职,自己也不想辞职”。电科大认为叶燕柳是温翠萍所在部门行政人员,而非人事部人员,其所陈述内容不能代表电科大的意见。2013年5月7日,温翠萍回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东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工程研究院休/请假工作移交清单(试行)》。温翠萍称其在2013年6月初身体恢复后到单位上班,但电科大并未给温翠萍安排工作,并删除了温翠萍打卡的指模,电科大主张温翠萍六月初回单位并非来上班,而是来要求经济补偿的。电科大于2013年7月30日向温翠萍发出通知,通知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与温翠萍的劳动关系。温翠萍于2013年10月29日顺产产下一女。后温翠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科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0元、孕期工资16205元、产假工资15077元、哺乳期工资49200元。2014年5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松庭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电科大向温翠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900元、产假期间工资15443元、哺乳期工资4335.04元;三、驳回温翠萍的其他申诉请求。电科大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电科大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短信截屏、工资清单、员工离职管理规定,温翠萍提交的计划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短信截屏、通知、休/请假工作移交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电科大主张按照全勤期间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由于温翠萍全勤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该三个月为试用期,每月实发工资为3453.6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存146.40元,故应发工资应为3600元,温翠萍主张转正后的工资比试用期多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电科大提交的其实发工资清单及工资明细表中均无法体现转正后的工资比试用期多300元。综上,认定温翠萍每月工资为3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科大解除与温翠萍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温翠萍因诊断为先兆流产请假在家,不方便到单位当面表达意见及签署书面材料,所以通过短信方式与电科大联络,因此本案中双方的来往短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的依据。在温翠萍向电科大主管副院长发出的短信表示要辞职后一个小时内,温翠萍所在部门(EMC事业部)行政人员叶燕柳通过短信联系温翠萍,称受李院之托与温翠萍联系,建议温翠萍办理停职,不要辞职,并要求温翠萍尽快回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从上述短信往来的时间及内容,再结合温翠萍在2013年5月7日回单位签署《休/请假工作移交清单》,而非离职手续,可以推定经电科大挽留,温翠萍撤回了辞职的意愿,决定先交接工作,再等待确定能否办理停薪留职的安排。从举证责任方面看来,电科大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辞职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电科大没有证据推翻温翠萍的往来短信及《休/请假工作移交清单》等证据,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温翠萍辞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电科大关于因温翠萍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电科大违反上述规定解除与温翠萍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科大应当向温翠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3600元/月×1个月×200%)。电科大除支付赔偿金给温翠萍外,还应赔偿女职工“三期”的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本案中,温翠萍年满二十三周岁生育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温翠萍产假113天的工资为13560元(3600÷30×113)、哺乳期工资为产假后至婴儿一周岁(从产假期满2014年1月5日至9月28日)累计184个工作日每天1小时的工资3807元(3600÷8÷21.75×184)。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电科大与温翠萍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电科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温翠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产假期间工资13560元、哺乳期期间工资3807元。本案诉讼费5元,由电科大承担。一审宣判后,电科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电科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温翠萍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短信是叶燕柳所发,即使该短信是叶燕柳所发,其内容也无法确认是电科大拒绝其辞职或同意温翠萍办理停薪留职的意思,温翠萍也并没有回复,不能确认温翠萍有撤回辞职的意愿。温翠萍2013年5月2日提出辞职后,从未表示愿意回来上班。即使电科大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只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产假工资、哺乳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温翠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温翠萍于2013年5月2日提出辞职。温翠萍主张经电科大挽留其已撤回了辞职申请,电科大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短信内容及温翠萍于2013年5月7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签署休/请假工作移交清单,原审法院采信温翠萍的主张认定温翠萍已撤回2013年5月2日的辞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科大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温翠萍提出辞职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支付温翠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科大应支付温翠萍产假工资、哺乳期工资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电科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科大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