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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淦忠、王粉香与朱小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淦忠,王粉香,朱小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薛淦忠。原告王粉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淦忠、王粉香与被告朱小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淦忠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朱小明,华农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淦忠、王粉香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2日7时50分许,我们与被告朱小明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台市五烈镇王珏路与红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我们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朱小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淦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粉香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小明驾驶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807.09元。被告朱小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我向原告垫付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护理、误工期限有异议,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7时50分,被告朱小明持“C1E”证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王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烈镇王珏路与红花路交叉路口,与沿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薛淦忠的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粉香)相撞,致两车受损,薛淦忠、王粉香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小明负事故主责,原告薛淦忠负事故次责、王粉香无责。事故当日,薛淦忠原告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23983.32元,被告朱小明已垫付14086.1元。对原告薛淦忠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淦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5.6.7.8.9.10.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原告王粉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94.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807.09元,并要求对赔偿款不要划分分别给付。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薛淦忠从事造船业管道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薛淦忠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大丰市兴扬船厂和东台市廉贻森辉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程序规范,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薛淦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船厂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薛淦忠虽从事船舶制造的管道安装工作,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业资质,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误工损失;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扣除。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3983.32(含王粉香医疗费994.8元,被告提交票据1086.1元)、伙食补助费18元*28天=504元、营养费9元*30天=270元、护理费70元*88天=6160元、误工费94元*150天=141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584.5元、车损3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19143.82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华农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淦忠、王粉香夫妇101802元(按比例薛淦忠103402元,王粉香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780.61元(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计14757.32元。其中被告朱小明按主责承担70%,扣除15%免赔率后为8780.61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朱小明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淦忠、王粉香110582.61元,此款给付原告薛淦忠、王粉香102126.53元(薛淦忠建行卡号62×××73),返还被告朱小明垫付款8456.08元(户名:朱小明,开户行:东台农商行,卡号42×××13);二、被告朱小明赔偿原告薛淦忠、王粉香1549.52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三、驳回原告薛淦忠、王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鉴定费1584.5元,合计4080.5元,由被告朱小明承担(已在返还款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