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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范欢与幸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欢,幸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范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幸伟,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原告范欢诉被告幸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欢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范欢与被告幸伟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定金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交房,2015年1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幸伟以种种借口敷衍,并多次提出索要额外定金。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电话也关机,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幸伟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幸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范欢与被告幸伟在芜湖开拓房产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产权人为幸伟、卢阿珍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润安二期房屋,房屋净售价为50万元,原告购房先付定金2万元,房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卖方违约,应赔偿买方定金双倍返还,买方违约应交定金赔偿给卖方所有。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幸伟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此后,被告幸伟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售房合同、收条等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幸伟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范欢要求被告幸伟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欢购房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幸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幸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