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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各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福永汽车站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驶上道路隔离带,该车右前角与在隔离带上的行人被害人林某、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即逃离深圳市。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大坪乡北城驾校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林某符合生前头脸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辩称其没有逃逸。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针对逃逸的情节,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1、被告人胡某某自始至终都在协助处理事故事宜,包括报警、固定现场,抢救伤者,回交警大队做笔录,最后离开交警大队的时间是案发的当天傍晚18时30分,由此可见,胡某某并没有逃逸的行为;2、胡某某是在征得交警大队的民警同意下才离开交警大队的。由于本次事故对于胡某某自身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的具体的精神影响,当时胡某某在交警大队与其车主吴某达成了授权或委托性质的协议,将后续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宜都委托给了吴某(从案卷中处理事故后续事情材料中可以显示出是吴某代为签字处理进行佐证),由此可见,胡某某对于事故的处理有充分的安排;3、之后,胡某某未收到过宝安区交警大队的任何通知文件,包括口头和书面,案卷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各项该履行的义务,履行一个催促告示的义务,但是胡某某未收取到任何通知;4、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认为胡某某在办理取保候审后,未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而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已缴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即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胡某某作为一个农民,不明白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清楚取保候审的期限,及取保候审完结后的程序,才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退一步讲,其即使是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其处罚也应当是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应当认定为逃逸。二、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1、案卷中明显记载了胡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有坦白情节,从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可以明确看到,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的受害人即死者林华和伤者的民事赔偿方面,经庭审调解书出示已履行完毕,与被害人家属也达成了初步的谅解协议,但相关材料在准备中,请求法庭允许待材料齐备后将材料交给法庭;4、本案系过失行为,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没有主观的恶意,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主观上无逃避的故意,且有挽救减少损害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依法从轻处罚;5、胡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记录,请求依法从轻处罚;6、被告人家庭情况非常特殊,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6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福永汽车站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驶上道路隔离带,该车右前角与在隔离带上的行人被害人林某、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三天后,被告人胡某某即逃离深圳市。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大坪乡北城驾校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林某符合生前头脸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林某的家属于2008年就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在本院向胡某某、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林某的家属与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和解,并对胡某某撤诉,相关赔偿款已赔付;2、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被害人林某家属慰问金人民币60400元,并取得林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并有经庭审质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人邓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即离开深圳,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后脱保潜逃,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慰问金,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当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