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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李永光、林金兰等与关溢权、关启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光,林金兰,李健珍,李嘉庆,李炳辉,关溢权,关启源,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辉。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日森、黄勇,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溢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启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不锈钢制品厂。负责人:关溢权。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槐,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光、林金兰、李健珍、李嘉庆、李炳辉(以下简称“李永光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关溢权、关启源、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不锈钢制品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书面答复李永光等五人同意其缓交上诉费45天,李永光等五人在同年1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在缓交期限内仍没有向本院缴交上诉费。李永光等五人没有按期缴交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区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