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书贤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书贤,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程书贤,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徐国萍,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程书贤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程书贤返还购房款181,935元;2、向申请执行人程书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每日按0.175‰向申请执行人程书贤支付迟延履行金);3、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79元,执行费2,651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3,597.76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9,662.7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